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赵某,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树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因琐事离家,不再回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和好。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共同财产,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12年12月之前,双方经常去外地旅游或办事,反映了夫妻感情不错。自从结婚后,无论怎么吵、闹,被告没有动过对方一个手指头。原告陈述被告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出走是由于被告的儿子当兵走后,晚上前妻打电话询问孩子到部队上怎么不回电话,是不是出事了。被告回答刚到部队的头几个月都不能打电话,而且手机要没收。被告接电话时,原告就在身边,电话没打完,被告把手机给摔了,然后双方七天没说话。七天后,被告下班回家,发现门被反锁,进不去,敲门没人开,就到了被告父亲家。几天后,被告认为双方消气了,就准备回家,然后发现门锁被换。双方前期感情不错,没有离婚的必要。主要矛盾是树XX、张XX诉树某、赵某合伙纠纷一案,双方是共同责任人,目前财务认定不清,要求离婚延迟。合伙经商的问题解决了,夫妻感情好处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未怀孕;再婚前原、被告各有一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物电视、台式电脑、电视柜、鞋柜、手表及玉牌四个、衣物酒水一部。婚后购置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年龄较大,对婚姻、家庭关系有一定的理解,应是在慎重考虑之后才决定结婚。婚后在家庭生活以及性格、习惯方面有分歧,应相互包容。只要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多沟通、化解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同时,被告所称树XX、张XX诉本案原、被告合伙纠纷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中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原告离婚之诉不予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