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肖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肖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18号,注册号为(分)441900000571265。负责人:罗健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波,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肖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珍、被告肖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须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系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以及超限费。但本案被告在享用银行卡方便、快捷的服务后却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9063.03元。现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9109.95元、利息人民币4068.07元、滞纳金人民币5885.01元,总计人民币19063.0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肖海波答辩称:确认本息、滞纳金数额,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现阶段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11。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109.95元、利息人民币4068.07元、滞纳金人民币5885.01元,合计人民币19063.0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在开卡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相关提示义务。原告指出有关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在领用合约上有用黑色字体提示,被告亦确认在签订申领表时注意到了领用合约黑色字体提示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海波认为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原告已在领用合约中用黑色字体予以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也确认在申领案涉信用卡时曾注意到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109.95元、利息人民币4068.07元、滞纳金人民币5885.01元,合计人民币19063.03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109.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日,利息人民币4068.07元、滞纳金人民币5885.0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元,由被告肖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