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在被告人王某、郑某甲夫妇经营的维凤快餐店内,郑某甲与陶某(男,58岁,郑某乙之未婚夫)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陶某与郑某甲发生厮打,二人相互厮打着至店外,被告人王某上前帮忙时,与郑某乙发生厮打。后在快餐店外,被告人王某与陶某、郑某乙(女,59岁,郑某甲之姐)发生厮打,王某将陶某、郑某乙打伤。经鉴定,陶某之损伤系轻伤,郑某乙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陶某、郑某乙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