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某、金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金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金某乙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国际大酒店对面烟酒超市三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乙户,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本市白云街道西华路经营电脑商店的陶某某。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厉踴干(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城区十字街256号2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严某户,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三星牌300E4A型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U525型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金某乙伙同俞松权(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233号三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林某户,窃得人民币300余元、欧元100元及手机1只。2013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金某乙伙同俞松权窜至本市城区环城北路121号1幢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吴某户,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471元的佛像形状黄金吊坠1个、小狗形状黄金吊坠1个,以及铂金项链带吊坠、黄金耳环、铂金戒指等财物。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金某乙窜至本市城区乐园路1号东单元5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郭某户,窃得人民币560元。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胡华福、“眼镜”(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3巷21号2单元2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朱某户,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金某乙伙同俞松权窜至本市城区新南路的一幢楼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包。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金某乙伙同胡华福、俞松权窜至本市城区青春路财政局宿舍三楼的一处房间,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53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利群香烟2包,以及软盒中华香烟、苏烟、南京香烟等物。2013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金某乙、张某伙同俞松权窜至本市城区环城北路浙中小区12幢2单元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周某户,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七喜牌KW4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联想J470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2台电脑以人民币2300元销赃给陶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七喜牌电脑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金某乙伙同胡华福窜至本市城区环城北路101-3号三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胡某户,窃得人民币90元及索尼相机1台、海信牌手机1只。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金某乙伙同胡华福窜至本市城区“阳光森林酒店”边二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李某户,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戴尔牌M404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及李某的身份证1张,后将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陶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脑及身份证,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赵某参与入户盗窃1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91元;被告人金某乙参与入户盗窃9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41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入户盗窃1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姓名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金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王某乙、严某、林某、吴某、郭某、朱某、胡某、李某的陈述、同案厉踴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叶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手机保修卡、照片、周大福信誉保证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1)东刑初字第525号、(2010)东刑初字第1034号、(2012)东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饶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呈请立功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乙、张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金某乙、张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金某乙短时间内频繁入户行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应赛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