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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慧勐与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勐,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冯慧勐。委托代理人:李英英。被告:孙军。原告冯慧勐与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英、被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慧勐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孙军曾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军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做生意,共同放款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每月支付利息给被告,其中有一份是原告的,现案外人被拘捕。在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1月份。对于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冯慧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四份;2、录音光盘及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了款项,但认为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间款项往来非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来看,有三份转账凭证的摘要载明为“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当原告爱人李英英询问孙军是否欠原告19万元借款时,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每个月还款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为借款。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19万元。其中137000元系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孙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外53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利息约定数额表述不一致,但被告对于归还原告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但4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系合伙做生意,而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慧勐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被告孙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退回原告冯慧勐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