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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田茂连与陈永许健康权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茂连,陈永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茂连,女,40岁,住重庆市酉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许,男,42岁,住重庆市酉阳县。再审申请人田茂连因与被申请人陈永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茂连申请再审称,按照2011年3月15日酉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故在重庆圣百草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3000元,应得到支持。在纠纷发生后,因治疗需要,包括从后坪乡包车到酉阳县城开支的包车费210元等在内交通费共计846元,均属合理开支,亦应得到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本人无过错,应当由陈永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陈永许承担全部23306.1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禁止受到不法侵害,但权利的行使亦需合法行使,亦需具相应之合理审慎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就本案争议之事项,按照诊疗医院的出院医嘱,是“门诊随访”,而田茂连却采取舍近求远,到资质低于符合就近诊疗原则的重庆圣百草医院进行治疗,显属擅自扩大损失,故生效判决对此笔诊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对其交通费的再审事由主张,二审生效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进行了相应改判,恰当。在田茂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事态的扩大系陈永许的全部过错责任前提下,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由于田茂连擅自更改自家林权证与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因果关联,相应判令其自担20%的混合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田茂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茂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冉景红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