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红娣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红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6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058380-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代表人龚小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功、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娣,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昌龙,男,1975年1月8日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红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王红娣的委托代理人傅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王红娣向其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王红娣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07767.03元。自王红娣透支出现逾期后,经其多次催收,但王红娣均未还清欠款。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红娣偿还光大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0元、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7767.0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红娣辩称:其的确在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办过信用卡,该信用卡系其朋友贾志新帮忙办理。信用卡在贾志新处,钱也是贾志新刷的,应当由贾志新来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红娣向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光大信用卡1张,王红娣在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签名,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章程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人(以下简称领用人)须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每笔透支交易产生的本金及相应息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归还每笔透支款项的,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取消领用人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有权对领用人追索或扣减保证金、依法处理抵、质押物等。领用人应承担因其准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领用人还款顺序为服务费、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领用人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领用人还款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准贷记卡仅限于领用人本人使用。如领用人将卡片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立即停止卡片使用。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接收申请后为被告王红娣办理了光大信用卡,卡号为×××,批准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王红娣领取该卡后自2012年11月22日起使用该卡,但未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红娣共拖欠本金200000元、利息7767.03元,合计207767.03元。2013月11月,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红娣偿还光大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共计207767.0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剩余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光大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红娣达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娣在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对所消费的款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消费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支付信用卡消费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红娣偿还光大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207767.0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娣辩称其申请的光大信用卡系其朋友贾志新帮忙办理,现信用卡在贾志新处,钱也是贾志新刷的,应当由贾志新来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对此王红娣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王红娣明确约定,光大信用卡应当由王红娣本人持有及消费。如王红娣将该信用卡交付给他人持有及消费,则王红娣和他人之间又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王红娣可另行主张,而不能以此为���拒绝偿还透支的光大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故王红娣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光大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7667.03元,合计207667.03元(此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王红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垫付,被告王红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