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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石羊巷3号。法定代表人方孟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委托代理人赵理,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林自称在原告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桃源圣地工地受伤,于2013年7月3日在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9日该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请求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林辩解称,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为原告在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桃源圣地楼盘项目工地做工的工人,在干活时受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副本各1份、四川省润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并申请了证人陈泽华、雷常焰、杨启祥、高兵、罗忠学、毛清松、谢长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都不知道桃源圣地项目承建方是原告及原告受伤时工地未开工且工地上无人务工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普通工人不知道开发商和承建商是合理的,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当天没有在工地上务工受伤。被告杨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都江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委裁(2013)4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蒋何忠当庭证言证实:其与被告是在2013年年初认识的,是自己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地干活。去工地干活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被告受伤是2月26日,被告做钢筋工,工资大家按43元/平方计件,做完后大家再分配。按43元/平方计件是黄富强与自己协商的,协商好后自己找人做,做完后大家分配,具体找哪些人、多少人做工,他不用给黄富强说。黄富强与原告关系不清楚。3、证人刘军当庭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在青城后山桃源村做工,2013年2月26日上午9点过,被告在扳钢筋时,钢筋断了,被告掉到楼下摔伤,摔伤后自己跟蒋何忠打电话,是泥工组的车送被告到医院。自己是带班组长,蒋何忠委托自己找人做工,工资按200元/天计算,总工程量做了大约2000平方。被告是自己(刘军)叫去工地的。4、证人高建当庭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一起在桃源圣地工地安装钢筋,被告受伤当天自己去工地时看到被告已经受伤,正躺在车上,准备送往医院。工资都是按43元/平方计件,做完后大家再分配,至今尚未结算。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述互相矛盾且不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是受证人蒋何忠雇请的。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经介绍到蒋何忠所在的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桃源圣地楼盘项目工地务工。2013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扳钢筋时,钢筋折断,被告摔下楼受伤。被告出院后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川省润都投资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根据四川省润都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得知原告系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桃源圣地楼盘项目承包方,即申请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2013年10月9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所在钢筋组组织者系蒋何忠,该项目管理人员黄富强将钢筋组劳务以43元/平方交给蒋何忠后,由蒋何忠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其间对于钢筋组人员、人数,蒋何忠均无需向他人报告。本院认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必须进入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即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进入工地时原告并不知晓且被告申请仲裁时也不知道其用人单位,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承建的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桃源圣地楼盘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在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桃源圣地楼盘项目工地受伤及被告受伤时工地尚未开工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羊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