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被告李某某男,约40岁,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