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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李某某,男,现住珲春市。被告张某某,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31日,我与被告在珲春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逾期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珲春市板石镇板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珲春市公安局板石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珲春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家庭断绝联系,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