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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吴某某李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西宁市城西区贾小庄(门牌号不祥)。2013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等人到西宁市城东区康西二巷林业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黄某强行拉上车,带至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附近的山上进行威胁、殴打。殴打期间刘某甲将黄某的左手用车门夹伤至骨折。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于2013年6月22日将黄某送往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恒生”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轮流在医院看守防止被害人黄某逃跑,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黄某趁机逃离医院。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是应被害人父母的请求亲自要送被害人回陕西,在医院是对被害人看护治疗,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吴某某、李某辩解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等人到西宁市城东区康西二巷林业局家属院其事先查询到的被害人黄某住址,正好见到被害人黄某下楼,被告三人伙同他人便强行将被害人拉上车后,拉至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附近的山上进行威胁、殴打,逼迫被害人黄某跟被告人刘某甲回去。在关车门时刘某甲将黄某的左手用车门夹伤骨折。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拉到刘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人将黄某送往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恒生”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轮流在医院看守被害人黄某。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黄某趁刘某甲熟睡之际逃离医院并于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3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鉴定人黄某系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21日晚被被告人等多人强行带出家属院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三被告人殴打,其在被致伤后逃离医院于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蒋小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等七、八人将被害人黄某强行拉上车,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证人马明贵的证言证实在林业局家属院有两辆车驶入将被害人拉走的事实;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身穿睡服被被告人等带在车上,后在其家中住下由于被害人手部被夹伤其帮助送往医院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抓获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三被告人对事实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法庭中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应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