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永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李永立,男,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体育中心*楼。负责人吴崇兴,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农村居民,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怀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达州公司)、第三人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人民陪审员向可明、马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立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李永立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在第三人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川S328**南骏货车行驶在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新安村与四川省宣汉县交界处时,由于该车左后套轮损坏。原告李永立便找到四川省宣汉县某镇的修车工刘小平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辆滑动侧翻,将刘小平压在车下,致使修车工刘小平当场死亡。2011年9月24日,原告李永立与死者刘小平之妻子何燕在重庆市开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联合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刘小平各项赔偿款11500元,原告李永立已履行完协议。因肇事车辆川S328**南竣货车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在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以不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永立起诉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骏马运输公司给付原告李永立赔偿款118105.1元。原告李永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开县高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刘小平是在因修车过程中,车辆侧翻,将刘小平压在车下并死亡;2、调解协议,以证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李永立与死者刘小平之妻何燕在重庆市开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联合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永立已实际给付赔偿款115000元,其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永立给付死者刘小平赔偿款115000元;4、保险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宣汉县骏马运输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款115000元应由永安保险达州公司赔偿;5、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永立具有驾驶资格;6、原告李永立、死者刘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刘小平的赔偿标准没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骏马运输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原告李永立与死者刘小平之间的纠纷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李永立与受害者亲属在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与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永安保险达州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机动车保险合同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需是发生了交通事故;3、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死者刘小平是车辆在停止运行状态下进行车辆维修中出现的事故。第三人宣汉县骏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的,赔偿费用应在保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永安保险达州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李永立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对证据3、4、5、6无异议。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李永立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是指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且也不在免责范畴之内,三者险第四条约定合理使用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次事故是符合这条件的;第二、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刘小平与原告李永立是加工承揽关系,是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可选择二者中的赔偿方式,而死者刘小平的亲属选择交通事故赔偿方式,故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对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案事实综合论证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李永立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于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川S328**南骏货车行驶在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新安村与四川省宣汉县交界处时,由于该车左后套轮损坏将该车停在斜坡上。原告李永立便找到四川省宣汉县某镇的修车工刘小平对事故车辆采取安全措施后并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支撑车辆的千斤顶滑落致使车辆侧翻,将修车工刘小平压在车下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李永立向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认为此次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没有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9月24日,重庆市开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原告李永立与死者刘小平之妻何燕、妹妹刘秀兰、父亲刘祥兴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车主承担死者安葬费15000元,之后一次性补偿给死者方100000元,共计115000元;二、付款方式:李永立9月24日晚当场支付叁万元(30000),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11月30日前承担贰万元(20000),12月31日前支付下差的叁万伍仟元(35000),每次付款超月按日息的5%支付给死者亲友(日息5%指当期应付补偿款的5%),并出具收条;三、协议达成之后,尸体由死者亲属运回自家,处理后事(安埋),车主的车辆施救由车主全权负责,双方不得找对方麻烦;四、经双方协商,车辆交强险由车主到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由车主所有,其余险种由死者亲属找有关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由死者亲属所有,但车主必须提供保险相关资料,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五、以上调解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车主方(签字):李永立。死者方(签字):何燕,刘秀兰、刘祥兴。在场人(签字):重庆市开县高桥镇人民政府:李润;四川省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修政。调解时间:2011年9月24日”。在协议中,车主方、死者方、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2011年10月31日,死者刘小平之父刘祥兴向原告李永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永立交来刘小平死亡赔偿款20000元(贰万元整,),时间:2011年10月31日;收款人:刘祥兴签字并加盖指纹;在场人张怀成签字”。同年年12月31日,死者刘小平之父刘祥兴又向李永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永立交来刘小平死亡赔偿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刘祥兴;时间2011年12月31日。”在该收条上备注:按当时调解协议李永立应赔偿刘小平死亡赔偿款115000元,现以收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牵挂。在场人:政府张怀成亲笔,2011年12月31日。收款人刘祥兴签字并加盖指纹。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川S328**南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永立,法定车主为骏马运输公司,2011年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为川S328**南骏货车与永安保险公司达州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EAE0002DFA2011B00012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EAE0002DFA2011B000111。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在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立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李永立与被告永安保险达州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永立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18105.1元。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原告李永立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于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车牌号川S328**南骏货车行驶在重庆市开县高桥镇新安村与四川省宣汉县交界处时,由于该车左后套轮损坏被迫停车。修车工刘小平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支撑车辆的千斤顶滑动致车辆侧翻,系车辆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滑动,将刘小平压在车下并当场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以及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骏马运输公司为川S328**南骏货车向永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骏马公司与永安保险达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在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结合本案被保险车辆后左后套轮损坏被迫停在在道路边进行维修,系车辆合法驾驶人正常使用的范畴,且被保险车辆在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的滑动,车辆侧翻致使第三人刘小平死亡,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永立已于2011年9月24日与死者刘小平亲属达成原告李永立给付一切赔偿款115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赔偿的金额并没有损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原告李永立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永立赔偿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立赔偿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汉宗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人民陪审员 马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