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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翠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翠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邦力。委托代理人闫蟠桃。上诉人魏翠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西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翠萍及被上诉人电信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力、闫蟠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魏翠萍在电信西安分公司金花营业厅申请办理了e8套餐118元档业务。其后,魏翠萍发现自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电信西安分公司存在多收其电信资费的情况,遂多次拔打电信西安分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诉。2010年12月,经电信西安分公司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刘某核算,确认电信西安分公司共多收取魏翠萍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信资费15.8元。后魏翠萍曾多次向电信西安分公司投诉,但电信西安分公司均以相关数据不存在,无法核实为由拒绝退还多收的电信资费,双方发生纠纷。魏翠萍遂诉至法院要求电信西安分公司退还多收的电信资费15.8元。庭审中,电信西安分公司承认其与魏翠萍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实,但因相关数据信息已不存在,且魏翠萍所述的经办人刘某已从其单位退休无法联系,造成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核实,但表示同意无理由支付魏翠萍15.8元。魏翠萍对电信西安分公司的态度不能接受,表示不同意调解。经法院释明,电信西安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投诉记录及诉争号码的数据信息,亦未按法庭要求通知刘某出庭作证。2012年11月,魏翠萍诉称,其在电信西安分公司办理了号码为82493521的宽带119套餐。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电信西安分公司无故多收其电信资费,魏翠萍多次拔打10000号客服投诉未果,2010年12月,经电信西安分公司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刘某计算,电信西安分公司共计多收魏翠萍电信资费15.8元。其后虽经魏翠萍多次投诉,电信西安分公司一直未予处理。遂诉请要求判令电信西安分公司退还多收的电信资费15.8元。电信西安分公司辩称,魏翠萍与电信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实,案件涉及的号码在2012年初已拆机,相关数据信息已不存在,魏翠萍所提及的刘某已退休,无法联系。以上情况造成电信西安分公司无法核对案件相关事实,但表示同意无理由支付魏翠萍1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翠萍在电信西安分公司办理了e8套餐118元档业务,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魏翠萍称电信西安分公司多收其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信资费15.8元,电信西安分公司辩称相关数据信息已不存在,且经办人刘某已从其单位退休无法联系,造成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因经办人刘某系电信西安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电信西安分公司有义务按法庭要求通知刘某出庭作证,且涉案相关数据为电信西安分公司所掌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应由电信西安分公司承担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以查明案件事实。而电信西安分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依法推定魏翠萍主张成立。魏翠萍现要求电信西安分公司退还多收的电信资费15.8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魏翠萍多收的电信资费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宣判后,魏翠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对原审判决电信西安分公司退还魏翠萍多收的电信资费15.8元之金额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取涉案电信号码自2010年8月-11月期间的话费明细,亦未传唤涉案证人刘某,而是在电信西安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依法推定魏翠萍主张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调取涉案话费清单并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依法查明并确认电信西安分公司多收取魏翠萍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信资费15.8元之事实。电信西安分公司辩称,魏翠萍与电信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实,但涉案号码在2012年初已拆机,相关数据信息已不存在,魏翠萍所提及的刘某已无法联系;故无法提供相关话费清单,亦无法通知刘某出庭作证,但表示同意无条件给付魏翠萍15.8元。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魏翠萍与电信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魏翠萍称电信西安分公司多收其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信资费15.8元,请求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亦可依法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本案中相关话费清单等数据,为电信西安分公司所掌握;业务经办人刘某系电信西安分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依法将举证责任确定由证据持有人电信西安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至于电信西安分公司辩称相关数据信息已不存在,且经办人刘某已从其单位退休无法联系,则视为电信西安分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且魏翠萍所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电信西安分公司,可依法推定魏翠萍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翠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