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海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凤,陈汉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0、835号原告(700号)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835号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炳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滨宏、黎胜峰,分别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835号)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温泉镇人工湖西岸8号。(700号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楚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涛、陆延冰,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凤,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第三人陈汉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诉被告胡海凤、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乾基公司诉被告南建公司、胡海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35号。由于两件案件为南建公司、乾基公司均不服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以对方公司及胡海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两件案件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陈汉生与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汉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树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人民陪审员徐伟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滨宏,乾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涛、陆延冰,被告胡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建公司诉称(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因不服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3年2月25日送达的从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未依法追加案外人陈汉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仲裁委的裁决书对相关事实查明认定错误:南建公司已将乾基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汉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乾基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差额800万元,并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认为乾基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差额范围内,承担向被告胡海凤垫付工资的义务。但在裁决时,又仅要求乾基公司就被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显然已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对乾基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向南建公司所特别作出的《承诺声明》定性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由于南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所收款项全部支付给陈汉生,已无任何款项可供支付,仲裁裁决要求南建公司承担支付工人工资义务,将导致南建公司承担双重支付义务,对南建公司显失公平。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南建公司无须向被告胡海凤承担15000元的支付义务,判决乾基公司承担该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南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从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承诺声明》、《关于望谷御泉项目竣工验收资料配合事宜的函》、工程款收款、支付凭证、支付申请、《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乾基公司诉称(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35号),乾基公司为从化望谷御泉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9月21日与南建公司签订《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南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乾基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依时向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南建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又未依时向工人支付工资,造成工人多次讨薪。为不影响项目施工的进度,2012年1月11日,就南建公司要求乾基公司帮助其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乾基公司如约为南建公司代垫了工人工资。但南建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且造成工人多次围堵项目场地的情况。2012年4月24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南建公司已将结算申请提交乾基公司,经乾基公司审核,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乾基公司向南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被告胡海凤自称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人,由于被拖欠工资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乾基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南建公司向胡海凤支付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乾基公司认为该裁决未能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乾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未结工程款;裁决书认定南建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了胡海凤工资拖欠数额,但与南建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南建公司提出胡海凤等工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又如何确认其工资的数额;胡海凤自称是一般工人,被拖欠工资,但根据其提出的证据,完全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与南建公司是按照工程结算单来结算费用。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更不能套用劳动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及判定。故诉讼请求判决南建公司向胡海凤支付拖欠的工资,乾基公司无须对南建公司、胡海凤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乾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K2010-038)、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KK2010-038)、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KK2010-038)、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12201010130096)、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发票、工程款支付凭证(未开具发票)、代垫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表、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工人工资支付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承包人声明、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针对南建公司的起诉,乾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南建公司的诉求。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南建公司与其内部施工人员的分包合同纠纷,不应把乾基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不应追加陈汉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汉生是南建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南建公司认为陈汉生是挂靠其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我司应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内对被告工人的工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已超付工程款给南建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而且南建公司至今未移交验收资料给我司,我司已另案起诉南建公司,应等我司起诉南建公司案件审结后才能认定我司是否存在未结工程款;本案被告胡海凤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形,我司对此不予认可,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应由南建公司及陈汉生负责举证证明。具体意见与乾基公司作为原告案件(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35号)的起诉意见一致。针对乾基公司的起诉,南建公司辩称,1、乾基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声明》,向南建公司明确承诺:“由该工程发生的一切与承包人有关的经济及法律纠纷(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全部由发包人(乾基公司)承担,由此项目有关的第三方权利人直接向发包人追讨,与承包人无任何关系”。该《承诺声明》为乾基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已生效,乾基公司理应履行承诺义务,如相关支付请求属实,则应由乾基公司承担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债务,南建公司无须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且乾基公司实际支付至南建公司账户的款项仅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即使依据乾基公司的陈述支付的工程款也仅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对比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其差距逾千万元。对此,仲裁委在其《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乾基公司尚有工程款800余万元未付与事实基本相符。相反,乾基公司诉称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未结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鉴于涉案工程项目中,未结工程款远高于涉案所诉请工人工资数额,且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完成结算,也正是拖欠工人工资的直接原因,因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涉案中有关工人工资的诉请如成立,应由乾基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3、南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仅为名义上的施工承包单位,实质上并未参与项目具体施工组织,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均由乾基公司及案外人陈汉生负责实施,南建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雇佣工人或采购材料。同时,由乾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合理税费外已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陈汉生投入施工之中,答辩人并未截留任何费用,也未对项目的施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造成任何阻碍。因此,南建公司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无支付义务。对于乾基公司表示已另案起诉南建公司的案件,由于该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查明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乾基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海凤辩称,我作为务工者,被拖欠了工资,应由南建公司负责支付,至于南建公司与乾基公司是何关系,与我无关。我是被陈汉生和钟志杏叫到望谷工地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算,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借支工资的情况,我现在拖欠的就是剩余部分。当时共有6人做工,除我之外,还有付相华、廖朝禄、尹石龙、尹友国及一个叫建全的人。望谷工地的工程是由陈汉生、聂锐和钟志杏负责实际施工管理,他们三人是何关系不清楚,只知道他们是南建公司的人。被告胡海凤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有现场负责人聂锐签名的混凝土班组汇总数、回填土方汇总、有钟志杏签名的收尾工程量、分项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乾基公司为从化市望谷御泉项目开发商,2010年9月21日,乾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建公司承建该项目。2010年10月15日该工程正式开工,于2012年4月24日基本完工。南建公司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工程是由第三人陈汉生实际施工,乾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南建公司,南建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陈汉生。2011年9月,胡海凤经陈汉生和钟志杏叫来望谷工地做土石方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2012年1月做完离场,工资是按工程量计算,在做工过程中有借支。之前的工资是由钟志杏带胡海凤到工地财务处领取。该项目主体工程于2012年4月24日竣工验收。由于被告胡海凤及付相华、廖朝禄仍被拖欠部分工资,该3人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乾基公司和南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4150元。仲裁委经仲裁,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从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建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海凤等3名申请人工资合计34150元(被告胡海凤工资15000元);乾基公司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负连带责任。乾基公司、南建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作为原告,以胡海凤及对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海凤的工资应由对方公司支付。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南建公司表示,由第三人陈汉生挂靠其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24日竣工验收。但由乾基公司委托其他人做的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从化市质监站要求整改的部分内容还未完成,所以总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乾基公司亦表示实体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由于南建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所以乾基公司自己委托专业公司负责了其他工程,南建公司未移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整个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且造成了结算延期。故本案涉案项目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乾基公司及南建公司均表示由于对方原因,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乾基公司表示,根据南建公司提供的资料,乾基公司已单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合同约定,乾基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给南建公司。南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的约定,双方变更由南建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预算造价为5800万元。根据乾基公司提供的已支付给南建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其共支付给南建公司的工程款为50485178.5元,但南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只收到乾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约43496253.25元。对于陈汉生与南建公司、乾基公司的关系,南建公司表示陈汉生是由乾基公司指派挂靠南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乾基公司表示陈汉生是南建公司委派的,南建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说明陈汉生是南建公司的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双方并非挂靠关系,南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安全、质量、进度及验收,乾基公司一直都是与南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在庭审前,本院对钟志杏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庭审过程中,将该询问笔录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钟志杏表示,胡海凤等人是其叫入望谷工地施工,该工地是由陈汉生挂靠南建公司实际施工,钟志杏负责现场管理及资料工作。根据有陈汉生项目现场负责人聂锐、钟志杏签名确认的混凝土班组汇总数及工程量清单,结合被告胡海凤的陈述,被告胡海凤仍被拖欠工资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乾基公司、胡海凤均认可其在仲裁委开庭时自己所陈述的内容。南建公司表示,除聂锐关于是否拖欠工人工资的陈述是代表其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意见外,对仲裁委开庭时公司的其他陈述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乾基公司作为从化望谷御泉项目的开发商,与南建公司签订《望谷.御泉项目低层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南建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款收款、支付凭证,南建公司在收到乾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以付分包款的名义支付给陈汉生。(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03、838号案件被告钟志杏亦表示陈汉生挂靠南建公司施工,故本院确认第三人陈汉生挂靠南建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乾基公司为发包人,南建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被挂靠人),南建公司违法将整个工程转包给陈汉生,陈汉生挂靠南建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胡海凤经陈汉生及钟志杏招入望谷工地工作,负责混凝土及回填土方工程,其被拖欠的15000元工资,陈汉生做为涉案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胡海凤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南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给陈汉生,故应对陈汉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南建公司提出乾基公司曾出具承诺声明,表示由该工程发生的一切与承包人(南建公司)有关的经济及法律纠纷(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全部由发包人承担,由此项目有关的第三方权利人直接向发包人追讨,与承包人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涉案工人的工资应由乾基公司承担,与南建公司无关。而此承诺声明是因为乾基公司将涉案项目抵押给银行,银行对此项目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银行要求南建公司放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乾基公司为保证南建公司的工程款能够支付而作出承诺,但现并未发生银行要求优先受偿导致南建公司无法收到工程款,故南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乾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现工程尚未结算,根据其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预算造价5800万元,至于乾基公司是否已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南建公司,现尚处于待定状态,正基于此,乾基公司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南建公司,案号为(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0号,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这也证明对于工程双方尚未正式结算,故其应在经结算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义务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陈汉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给被告胡海凤;二、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第三人陈汉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以经结算未支付工程款为限对上述义务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件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第三人陈汉生、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树彬审 判 员 吴 建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光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