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周亚旺、周海云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亚旺;周海云;周华炳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亚旺,又名周旺,男,农民,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玉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周海云,男,农民,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系吴川市浅水镇荔枝山村第一队队长,住广东省吴川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华炳,又名周小宏,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党员,广东省吴川市人,系吴川市浅水镇荔枝山村第三队队长,住广东省吴川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作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亚旺、周海云、周华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亚旺及其辩护人刘德新、李玉兰、被告人周海云、被告人周华炳及其辩护人邱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浅水镇荔枝山村村民小组干部换届后,新上任的村干部等人认为,梁某与原村干部签订的承包荔枝山村山岭合同作假,租金太低,且梁某将该山岭再转包给曾某2违反合同内容,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2011年7月份,村长周亚仔召集浅水镇高栈村委会干部周亚旺与村民小组干部周海云、周某6、周华炳、周某7、周某8、周某9等人在周亚旺家召开会议,商议如何收回梁某承包荔枝山村山岭及如何阻止果场老板收摘果子龙眼的问题。村长周亚仔提出,如果梁某不同意他们收回荔枝山村的山岭,就雇请挖土机在该果园出入口处挖水沟,不让果园收获的龙眼运输出去,参加会议的人员均表示同意。会后,周亚仔就雇请挖土机挖开荔枝山村村边通往该果场的路面两处,一处是在进入果园约200米的泥土道路处,另一处是进入果园约400米,在两个果园之间的一条混泥土路处。被挖开的第一处的道路,经浅水镇政府人员调解,挖开不久后便修复,而第二处至2011年底才被群众用泥土填回。因进入果场的道路被挖开,致使该果场的人员、物资没法进出。2011年8月初,果树上的龙眼已成熟,部分村干部再次开会商议,由于承包合同的问题尚未解决,如果老板要收摘龙眼就要组织群众阻止老板收摘龙眼。2011年8月4日,同案人周某7得知龙眼果园老板正准备收摘龙眼,便按照村干部会议商议的内容,在村中周华健小卖部处利用广播喇叭召集荔枝山村群众到果园阻止老板收摘龙眼。荔枝山村群众听到广播后到达龙眼园纷纷开始抢摘龙眼,龙眼园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自2011年8月4日之后几天,都有部分荔枝山村的群众到龙眼园抢摘龙眼,经评估,该龙眼园被抢摘及无法运输出去的龙眼共达172725市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简易石拱桥价值人民币3090元;龙眼园被哄抢龙眼共价值人民币503843元。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至7日,被告人周华炳已到深圳、香港旅游,并没有参与8月份商议阻止受害人收摘龙眼的会议且没参加哄抢龙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周华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亚旺、周海云、周华炳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周某7、周亚仔、周某9的供述;3、受害人曾某2的陈述;4、证人梁某、林某就、曾某1、易某1、易某2、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李某、周某5、柯某、陈某1、杨某、易某3、吴某1、陈某2、刘某、江某、周某10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6、辩认笔录;7、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价格鉴定结论书;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11、出入境记录与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旺、周海云、周华炳无视国法,身为村干部,因其村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时未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伙同其他村干部开会商议阻止承包者收摘、运输龙眼,且会后,部份村干部通过雇请挖土机挖断通往果场的道路以及召集群众阻止承包者收摘龙眼的手段,破坏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周亚旺、周海云、周华炳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亚旺、周海云、周华炳只是参与开会,非组织策划者,未起到主导的作用,对造成本案受害人的损失相对作用较小,在本次犯罪中起到的只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亚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亚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旺虽没有直接参与挖路与哄抢龙眼,但其有参加商议阻止承包人收摘龙眼的会议,并在会上表示同意通过挖路等方式阻止承包人收摘龙眼,后来,由于执行会议的决定而造成挖路与哄抢龙眼事件的发生,可见被告人周亚旺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参与会议的具体行为,并与承包人收摘龙眼受阻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其行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华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华炳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周华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炳只参加2011年7月份一次会议,对哄抢龙眼事件事前不知情,且没有具体实施阻止运输、收摘龙眼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亚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海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华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建荣审 判 员 陈建冲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嘉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