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始法司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芬与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司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芬,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张锦雄,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华仙林,职务:小组长。原告张芬诉被告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下称樟树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武锋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樟树湾组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诉称:1986年10月18日,原告出生在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并长期居住在此处,其户口亦申报登记在被告村户主张新朝(原告之父)户口簿内,并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并且与家人参加被告小组的土地责任承包,并且依法缴纳相关农业税,享有村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011年8月,被告对本小组集体“圆墩”山岭山林出让时,被告对本小组每人以其山价款12950元/人进行人均分配,但在分配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并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其山价款12950元不予分配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村、镇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2013年2月20日,司前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河口村樟树湾组张芬要求参与集体利益分配的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集体山价分配款12950元分配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司前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后,被告拒绝签收,2013年8月15日司前镇政府把《处理决定书》转交河口村委会送达,但被告亦拒绝签收。2013年7月18日,始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撤诉。被告至今仍拒绝分配山价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295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的户口未迁出樟树湾组;3、始兴县顿岗镇千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未迁入顿岗镇千净村;4、《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樟树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圆墩山山价分配方案》和《圆墩山山价分配到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分配本组村民每人12950元集体收益的事实;6、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委会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始兴县司前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樟树湾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芬系被告樟树湾小组村民张新朝的女儿,原告于1986年10月18日出生后即入户在被告樟树湾小组。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始兴县顿岗镇净花村村民谢旺根按农村习俗结婚“摆酒”,但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亦未迁出被告所在地。2011年,被告樟树湾小组将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圆墩”山林以180万元承包款发包他人。2011年8月30日,被告樟树湾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80万以现有人口139人,每人12950元进行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将其列入分配名单予以分配上述集体收益,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2年6月向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关于河口村樟树湾组张芬要求参与集体利益分配的处理决定书》((2013)司府处字第1号),决定:一、申请人张芬具有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申请人必须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集体山价款12950元分配给申请人。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司前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15日送达该决定书时,被告拒绝签收。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原告张芬是否具备被告樟树湾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已经确认其具有樟树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村民资格,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与樟树湾小组其他村民平等获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是否婚否,不能以此作为剥夺原告作为村民应享有的村民福利待遇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被告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首先,从时间上看,不具有溯及力;其次,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被告不按村民待遇分红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权益。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集体收益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登记结婚,且户口亦未迁出被告所在地,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平等参与分配被告所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被告的每位村民已领取集体收益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295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分配款129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始兴县司前镇河口村樟树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芬收益分配款1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方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