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鲤民初字第6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阿亮与朱东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亮,朱东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陈阿亮,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傅仰富,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璧,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阿亮与被告朱东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亮的委托代理人傅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亮诉称,被告朱东璧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的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朱东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阿亮与被告朱东璧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同年4月10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2013年10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借条各两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陈阿亮与被告朱东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2013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该笔借款的讼争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笔讼争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对其未依约履行如期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朱东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璧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阿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陈阿亮负担400元,被告朱东璧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