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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昭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昭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楚,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昭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系季节性、临时性的农民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一直未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或者停留,期间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被告自己却拖延至2012年10月27日才申请,且于2012年12月14日才被认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自身原因故意拖延的时间而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完全不正确的。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35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受伤后自动退出在原告处的工作,原告对此不具有任何过错,并非原告找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了《工伤事故协议书》,一次性解决好了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原告已履行完此协议书确定的相关义务。2013年4月11日达成的《工伤事故协议书》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无权作出撤销或是确认无效的,在原告履行完协议书相关义务后,就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完全了结。原告对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07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元、一次性工伤损害赔偿38200元,共计39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原告公司德思勤城市广场项目部从事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项目部A2栋23层施工时受伤,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8日认定被告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工伤认定编号为201202040。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4日鉴定被告的工伤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20日,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待遇结算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3197.58元,其中工伤医疗费24627.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270元,伙食补助3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事故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8570元。此款被告已于当日领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交通费300元。此后,被告(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未进行工伤赔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2700元/月×0.5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损害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7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400元(27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从洞口往返长沙五次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200元(2700元/月×16个月);5、请求确认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协议书》无效或者可撤销。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3)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元,一次性工伤损害赔偿38200元,共计395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13)07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事故协议书》、收据、费用报销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协议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2700元/月×7个月)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综上,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款外,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00元,合计38200元。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协议书》已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工伤赔偿问题,该款已支付,被告不应再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协议书》未载明赔偿的明细和金额,其约定的赔偿金额18570元,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对被告显示公平,被告在仲裁时请求撤销,仲裁委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50元(2700元/月×0.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曾昭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元;二、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曾昭楚一次性工伤损害赔偿金38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