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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95号李庆喜二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喜,谢建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喜,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富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建英,女,25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喜、谢建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妍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喜及其辩护人冯富春、被告人谢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民警邓某某与民警魏某某带领治安队员莫某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工业园佛莱雅公司门口侧处理一宗报称打架斗殴的警情。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邓某某表明身份,并对在场的被告人李庆喜等人进行劝说,并用手机拍照取证。被告人李庆喜等人见状,不但不听从劝说反而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和拉扯。期间,被告人李庆喜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某某的鼻子,被告人谢建英用嘴咬伤被害人邓某某的左前臂。经鉴定,莫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建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李庆喜、谢建英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喜、谢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庆喜、谢建英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莫某某、曾一某、黄一某、黄某、刘一某、王某某、黄二某、曾二某、刘二某、叶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件,信息处理表,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喜、谢建英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喜、谢建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庆喜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建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 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