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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任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任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路**新银双厦大楼**。负责人陆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任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34),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从2010年11月3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719.4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459.5元、利息515.2元(按本金1459.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应续计)、滞纳金1744.7元等共计37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任斌向原告江苏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4),声明已阅读《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后被告任斌领用卡号为62×××34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但其使用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任斌已欠原告江苏银行共计3719.4元(本金1459.5元、利息515.2元、滞纳金1744.7元)。经原告江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任斌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任斌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任斌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任斌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459.5元、滞纳金1744.7元及透支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2月28日利息为515.2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459.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