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常祝与魏乃富、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祝,魏乃富,陈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常祝,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27X,户籍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现在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委托代理人:乐克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田县龙泉。第一被告:魏乃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99,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第二被告:陈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3,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常祝诉被告魏乃富、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常祝诉称,原告和江永跃、庄玉生、谢平锋与被告魏乃富于2010年1月17日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惠城区小金口金青社区卫生站,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权由五人共同负责,由江永跃负责全面工作,分管卫生站人员财务和股东工作,庄玉生、陈常祝负责监察卫生站管理人员及财务,魏乃富主要负责卫生站外交事宜和协调关系工作;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摊。由于金青卫生站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其他关系,致使卫生站经营效益极其不佳,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及其合伙人也对金青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了调整和管理。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及其合伙人到卫生站找被告魏乃富,魏乃富却避而不见,今年五月份再去时出来接洽的是被告陈勇,陈勇却出示一张授权委托书,称魏乃富已全权委托陈勇管理金青卫生服务站。至此被告陈勇管理经营着金青卫生服务站,且并未按原合伙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及合伙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及其合伙人是金青卫生服务站的合法所有人。被告魏乃富是合伙人的一份子,其无权擅自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魏乃富擅自作出委托陈勇管理金青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委托并责令被告陈勇退出对金青卫生服务站的管理。判令撤销被告魏乃富擅自作出委托陈勇管理金青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委托。第一被告魏乃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陈勇辩称,第一被告魏乃富把小金口金青社区卫生服务站授权给我经营时是告知我该服务站是他自己个人独资的。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第一被告及案外人温广海、江永跃、庄玉生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伙人)合同,其中约定:位于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金山小区C栋13号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青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金青服务站”)由温广海向金青社区居委会签订金青服务站的经营权和牌证,由原告、第一被告及江永跃、庄玉生负责投资经营;金青服务站总投资626298元,投资回本以后,所有资产归五个人共同所有;原告和庄玉生出资208765元,占金青服务站30%的股权,第一被告出资104382元,占金青服务站20%的股权(其中5%为干股),江永跃出资313148元,占金青服务站45%的股权,温广海没有出资,占金青服务站5%的干股。2010年4月16日,原告、第一被告及案外人谢平峰、江永跃、庄玉生签订了一份金青卫生服务站牌照协议,约定由五人共同出资办理金青服务站牌照、执业许可证,以第一被告为法人代表,牌照产权归五人共同所有,股份分配按之前合伙合同为准。金青服务站营业所需的相关证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被告。2011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金青服务站系其独资企业,现委托第二被告全权经营管理。庭审时,第二被告陈述第一被告因无力偿还其借款,将金青服务站作价抵偿给他。目前,金青服务站由第二被告管理和经营。另外,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关于金青服务站的股份是和谢平峰一人一半,出资也是一人一半。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和第一被告等人只是签订了股东(合伙人)合同,并就合伙开办金青服务站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而无法确定原告等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出资金额多少等情况,因此,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原告已是金青服务站的合伙人。其次,即使原告是金青服务站的合伙人之一,但金青服务站营业所需的相关证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被告,基于此,第二被告作为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金青服务站是第一被告所开设,而且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接管金青服务站时知晓原告是合伙人之一,那么,可以认定第二被告在接管时是善意的。综上,第一被告作为金青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将金青服务站委托给第二被告经营管理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诉求撤销该委托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魏乃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常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常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