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东等与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东,陈蒙,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东,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蒙,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素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东、陈蒙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上诉人陈蒙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上诉人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崔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梅在一审中起诉称:XX东与陈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二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春梅借款5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每月7928元。协议达成后,刘春梅将借款50万元交给二人,XX东出具借条一份。后二人每月将利息交付刘春梅,但自2012年10月起,二人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春梅的合法权益,故刘春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东与陈蒙支付刘春梅借款50万元;2、XX东与陈蒙按每月7928元的标准,支付刘春梅利息(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XX东、陈蒙承担。XX东、陈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春梅的诉讼请求。借条是XX东有意向刘春梅借款,和陈蒙没有关系,陈蒙也不知情。所谓借条是XX东书写,XX东进行签字,但是实际上刘春梅没有把钱借给XX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刘春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10日。刘春梅与案外人朱双利通过银行向XX东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2012年4月24日,XX东向刘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春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每月7928元。XX东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每月支付刘春梅利息7928元。XX东与陈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XX东向刘春梅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XX东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刘春梅。故刘春梅要求XX东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刘春梅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认可。XX东与陈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东、陈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春梅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每月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二○一二年十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XX东、陈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刘春梅与朱双利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10日向XX东转账20万元、30万元,两笔转账与本案之间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刘春梅起诉状中陈述,是在2012年4月24日XX东向刘春梅借款,协议达成之后即在XX东出具借条之后,刘春梅将50万元交给了XX东与陈蒙,故转账的20万元、3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刘春梅根本就不认识陈蒙,当时给50万元的时候,陈蒙也不在现场。2、一审法院认定7928元是利息,也是错误的。XX东从2012年1月开始至2012年9月,每月帮刘春梅偿还房贷月供7928元,一审认定的打款7928元的时间是错误的,7928元也不是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并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XX东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并未生效。借条中写明的是XX东向刘春梅借款,是XX东个人签字,依据该借条的表现形式,双方明确约定属于XX东个人债务。刘春梅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4月24日提供款项给XX东。二审期间,XX东、陈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XX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关南里支行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7月8日,XX东借给刘春梅48万元,同时证据XX东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9月每月向刘春梅支付7928元,帮刘春梅偿还房贷。刘春梅针对XX东、陈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本案是刘春梅先交付借款,此后XX东补签借条。刘春梅交付的借款款项金额、XX东向刘春梅交付的利息金额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证明刘春梅和朱双利向XX东的两笔转账就是借条所指款项。如果XX东没有收到借款款项,不可能在补签借条前以及在补签借条后向刘春梅每月支付7928元利息。XX东支付的7928元就是借条中所说的利息。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属于XX东个人债务。刘春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春梅对XX东、陈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2011年7月8日XX东向刘春梅出借48万元的事实,对XX东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9月每月向刘春梅支付7928元的事实认可,该事实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XX东、陈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刘春梅对该份证据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XX东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0日向刘春梅账户各转款7928元。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朱双利向XX东转账20万元,2011年12月10日刘春梅向XX东转账3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春梅是否向XX东提供50万元的借款以及陈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东于2012年4月24日向刘春梅出具的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XX东亦认可收到刘春梅向其账户转账的30万元及案外人朱双利向其账户转账的20万元,但认为此两笔款项为刘春梅偿还其于2011年7月8日向XX东的借款48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共50万元,对此,XX东应当举证证明。XX东在一审答辩意见及上诉状中对于48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未提及。一审庭审中,XX东在回答案外人朱双利打款20万元的原因时,称XX东曾借款给过朱双利,2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而在二审中,XX东称48万元直接交给了刘春梅,之前没有借款给朱双利,前后陈述相矛盾。XX东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XX东称其为了向刘春梅借款,同意在刘春梅尚未提供借款时,每月支付刘春梅7928元,帮助刘春梅偿还房屋贷款,本院认为,在刘春梅尚未提供借款时,XX东自愿每月支付7928元,前后长达9个月,数额达到71352元,不仅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也与XX东从刘春梅处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的陈述相矛盾。结合借条以及刘春梅、案外人朱双利的转账凭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XX东每月支付的7928元,应当认定为借条中约定每月7928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XX东向刘春梅的借款产生于XX东与陈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东、陈蒙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刘春梅亦不予认可,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XX东向刘春梅账户支付7928元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由XX东、陈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由XX东、陈蒙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