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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中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辽中县的烧烤店内,容留苏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辽中县烧烤店内,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