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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申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玲艾与胡拴海、白明叶、胡艾香、姜爱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玲艾,胡拴海,白明叶,胡艾香,姜爱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玲艾(又名赵林爱),山西省晋中市人。委托代理人:侯秀成,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赵玲艾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拴海,山西省晋中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明叶,山西省晋中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艾香,山西省晋中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爱红,山西省忻州市人。再审申请人赵玲艾因与被申请人胡拴海、白明叶、胡艾香、姜爱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玲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申请人应将该诉争土地恢复给原土地经营权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被申请人在2009年11月6日就已收到终审判决,而申请人直到2011年8月23日才收到该判决,二审拖延办案,违反了诉讼程序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对上诉请求做出任何判决。赵玲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拴海、白明叶、胡艾香、姜爱红提交意见认为:(一)被申请人持有政府颁发的合法承包手续,从未变更过,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权和耕种是两回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给别人耕种,但承包经营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二)申请人只是临时耕种生产,在被申请人收回承包地时连续几年将已种幼苗损毁,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性质,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土地承包证书和承包合同是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权利人据此享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出租、转包、续包和转让等处分行为。本案诉争土地于1994年进行的二轮承包,发生在首轮承包的30年承包期内,是建立在原承包权基础上的续包,不发生完全否定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以胡拴海等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书为据,认定胡拴海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玲艾在胡拴海等人未耕种、并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应视为一种代耕代种行为,虽然不能改变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但在当时承担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对该土地进行收益的权利;在胡拴海等土地承包权人要求退还承包地时,赵玲艾应当及时将地归还。胡拴海等人恢复耕种承包地时,应当考虑赵玲艾耕种的历史原因并尊重其对已种农作物进行收益的权利,也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妥善解决实际耕地费用,直接收获赵玲艾耕种成果的行为明显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承包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酌情判令胡拴海、白明叶、胡艾香、姜爱红对赵玲艾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裁判文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赵玲艾收到终审判决的时间虽晚,但不妨碍其根据判决接受赔偿,也不影响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维持原判,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赵玲艾对此理解错误。综上,赵玲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玲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彦斌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