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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肖贤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A×××××号牌卡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中建三局钢构公司的厂房内处理业务时,见车间外的废旧钢板无人看管,便趁无人之机,用叉车将钢板叉运至其驾驶的卡车上。后被告人肖某将上述钢板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第四回收站销赃给吴某,获销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板价值人民币7626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吴某处扣押了上述钢板,并已发还。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肖某在中建三局钢构公司厂房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对案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