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行审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与永康市百合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康市百合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永行审字第158号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永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彭年,局长。被执行人:永康市百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川工业区花城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童少妃。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永康市百合门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永环罚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永康市百合门业有限公司所作的永环罚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永康市百合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审 判 员 李爱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