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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宜昌金迪佛铝塑有限公司与马永昇、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金迪佛铝塑有限公司,马永昇,李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97-1号原告宜昌金迪佛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九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648802-6。法定代表人宋文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永昇。被告李丽华。本院受理原告宜昌金迪佛铝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永昇、李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永昇、李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都是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且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12-5栋2-9-2号,因此,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如甲、乙方在经营合作发生争议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即为《销售合同》中的甲方,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为本院,该管辖约定是确定的、单一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永昇、李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新华审判员  赵有名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望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