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208号谭文修、胡玉英与谭文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修,胡玉英,谭文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谭文修,男,1936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3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桥头林场毛巾田村*组。原告胡玉英,女,1943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4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桥头林场毛巾田村*组,系原告谭文修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交,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桥头林场毛巾田村*组。原告谭文修、胡玉英与被告谭文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文修、胡玉英及委托代理人何德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修、胡玉英共同诉称:2013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谭文修在邻居谭文峰家里玩,此时,被告谭文顺也在谭文峰家里。两人因引水的事情发生争吵,然后原告谭文修就回家去了。过了没有多久,原告胡玉英也去同被告说明。被告怪原告胡玉英在坝里分了水下来没有告诉他。随后,被告谭文顺举起拳头就向原告胡玉英打来,原告胡玉英躲闪不及,被被告推倒,导致左边肋骨受伤。在家织竹筐的原告谭文修听到原告胡玉英的喊声后,急忙拿了一张小凳子过谭文峰家去看,看见自己的老婆被打后,立即阻止被告。被告见原告谭文修拿着凳子,抢过凳子后,就朝原告谭文修的头上砸了两下,原告谭文修昏倒在地,流血不止。原告胡玉英将被告抱住,也被被告用凳子打中头部。原告胡玉英将原告谭文修扶回家。被告追到二原告家,还用脚及木棒踢打原告大门。幸亏,谭文峰把被告谭文顺劝走。当天,原告谭文修、胡玉英均被送往道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被告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谭文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谭文修、胡玉英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被告谭文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濂溪所(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75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谭文修的损伤程度;4、医药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证明二原告所花医疗费和鉴定费;5、原告谭文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谭文修的住院情况;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事发情况;7、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不成功;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受到过处罚;9、照片,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10、桥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和事实。被告谭文顺对原告谭文修、胡玉英举证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谭文修、胡玉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7、8、9、10,系有关单位颁发的证件和收集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认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客观真实反映二原告病情,本院对出院记录和有效票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谭文修与被告谭文顺在邻居谭文峰家相遇,两人因引水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原告谭文修就回家去了。原告胡玉英随后也同被告发生争执,互相对骂,被告步步紧逼,原告胡玉英在后退的过程中,被谭文峰家的堂屋门槛绊倒,导致左边肋骨受伤。在家织竹筐的原告谭文修听到原告胡玉英的喊声后,急忙随手带着常坐的一张小凳子返回谭文峰家,看见自己的老婆被打后,立即阻止被告。被告与原告谭文修争抢凳子,将凳子的脚抢断,被告拿着抢过来的凳子朝原告谭文修的额头上砸去,砸中原告谭文修的左额。原告胡玉英将原告谭文修扶回家,关上门。被告追到二原告家,踢打二原告房屋的大门,被谭文峰劝走。当天,原告谭文修、胡玉英均被送往道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9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文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2013年8月30日,被告谭文顺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此次纠纷过程中没有受到伤害。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被告谭文顺因为用水与原告谭文修、胡玉英发生口角,作为一个中年人,在争吵中不是冷静对待矛盾纠纷,寻求合法渠道解决,而是失去理智,以暴力将二位七旬老人打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该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谭文修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文修提供了201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花医药费4261.37元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谭文修已经年满75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谭文修年事已高,受伤后行动不便,需要一人护理合情合理,按2012年至2013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18072元/年计算,共计445元(18072/年÷365天×9天);4、营养费:因原告系老年人,酌情考虑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根据省内12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8元(12/天×9天);6、鉴定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发票40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谭文修受伤后,被桥头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道县中医院治疗,桥头卫生院收取车费200元,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符合租车的普遍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94.37元。对原告胡玉英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胡玉英提供了2013年8月8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花医药费490.86元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文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文修各项损失5594.37元;二、由被告谭文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英各项损失490.86元;三、驳回原告谭文修、胡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理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