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嘉兴市宏鑫纺丝绵厂业主。2008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800元;2009年8月,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赌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宝塔路宝塔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4mg/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