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诉被告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靳某。被告靳某。原告靳某诉被告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被告靳某因公司资金困难分别在200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05年11月24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2月19日借款80000元,2010年1月25日借款50000元,共计1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均未还款,为此我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靳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月25日½èÌõÒ»ÕÅ£¬Ö¤Ã÷±»¸æ靳某向原告靳某借款180000元。被告靳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靳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靳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靳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靳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人靳某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靳某多次向被告靳某催要,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靳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