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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再次盗窃,于同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钟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东街44号,撞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钟某穿过厨房到房屋里间翻找东西时,发现外面有声响,立即回头向外逃跑,与站在厨房门口准备进来查看的杨某相遇,钟某继续向杨某站立的厨房门口冲去,杨某慌乱中随手拾起身旁扫帚打向钟某,钟某当即被打晕在地,杨某见状后随即报警,后钟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白水中路9-11号被害人聂某暂住处,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港币、英镑、美元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聂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