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祥泽圆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祥泽圆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威海祥泽圆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3号。法定代表人隋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熙昌,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苗耩路40号402号,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玲,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东山路30号102号,系原告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55505-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6号。代表人胡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伯彦明,男,1981年12月21日,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16号1-4层,系公司员工。原告威海祥泽圆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祥泽圆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熙昌、张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虹、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祥泽圆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高管王桂甫于2005年起即在原告处进行职务消费,2007年12月前被告一直用支票的方式对消费欠款进行结算。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方会计李玲燕分四次到原告处将发票取走,留下发票收据,但未进行结算;随后被告继续进行职务消费,但只是签单,并没有进行结算,消费欠款合计46774元,2012年,王桂甫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欠款,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餐费46774元及利息17189元(本金46774元,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396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桂甫在原告处的签单消费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王桂甫在2007年期间并不是被告公司经区营销服务部经理,只是公司的普通职员,被告的营销服务部只是相当于一个科室的机构,并不具备签单的权利;王桂甫2008年在经区营销服务部临时负责,2009年离开被告公司到平安保险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状中所诉的餐费,即便原告认为其属于公司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王桂甫自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份在被告公司任职。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4月23日,王桂甫在原告处招待客人签单消费80次,费用共计4677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王桂甫的签单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曾就王桂甫的签单付过款,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7292元;2007年12月13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2000元、2464元。2、被告职工李玲燕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四份,载明收原告餐费发票共计四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常年消费,该进账单并不能证明是为王桂甫的消费所支出的费用,而且付款人系被告,而非经区营销部;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李玲燕当时在经区营销服务部只是负责业务,并非会计,且其收取的发票是谁消费的也不清楚。被告为证明王桂甫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王桂甫无权代表被告签单消费,提交如下证据:1、王桂甫向被告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载明王桂甫在工作期间承诺不能以个人名义向任何单位签单和借款、消费;2、被告2007年与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2007年经区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是白延庆,而非王桂甫。3、针对原告主张之前被告为王桂甫的签单付款,被告提交九份会计凭证,包括2006年1月13日付款给原告的发票、会议申请登记簿,发票上有王桂甫的签字,被告称王桂甫是作为该次活动的组织者而签字的,而丛萍和王胜分别作为财务负责人及原总经理,所有的报销发票都需要经过二人签字确认,王桂甫在会议登记簿上在办公室负责人一栏签字;2007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两笔餐费的审判流程,均是由办公室主任王继强申报,由丛萍和王胜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并非对王桂甫餐费的结算。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原告并不知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王桂甫的签字的就代表是他消费的,至于发票上载明的消费事项,原告是依据客户的要求填写的。庭审中,被告称王桂甫2008年在经区营销服务部临时负责,主要是就经区营销服务部业务方面由他联系,业务方面的政策内容由王桂甫负责上传下达,人事和财务都是由被告管理的,被告不能提供关于王桂甫工作任职的相关档案。上述事实有王桂甫签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消费并支付餐费,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双方存在餐饮服务业务关系,王桂甫在作为被告经区服务部的负责人,由其经手在原告处就餐、会议等活动也由被告结算过,且被告工作人员李玲燕曾去原告处领取多张王桂甫签单消费的发票,基于王桂甫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桂甫有权代表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故王桂甫在原告处签单,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王桂甫的签单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当然也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故上述原、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餐费4677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8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