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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于2013年8月8日10时30分许,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A933**)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行宫南区19号楼西侧路口时,适有张×、冯×2由西向东步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张×、冯×2身体接触,造成张×、冯×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崔×的供述,证人冯×1、罗×、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崔×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崔×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冯×2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青林人民陪审员  宋士良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