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提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提某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莱州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某某诉称,2010年秋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一女儿鲁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分居至今。诉请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秋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5日在莱州市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生一女儿鲁某。2013年9月因家务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被告系恋爱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