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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梁民生诉周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民生,周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梁民生,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410423196208314712。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良,男,1962年4月4日生,壮族,农民。原告梁民生诉被告周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甫霖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民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在东安村中尧屯向原告赊棉被两床共计34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付款。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就是不付款,而且还用恶劣的语言来中伤、诋毁原告的名誉(原告保留下次起诉的权利)。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棉被款3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执照及店面牌匾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3、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合格;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远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梁民生提供的1-4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虽然没有被告认证。但视为被告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结清尚欠货款3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梁民生以个体经营的形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字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棵树丝棉经营店”。2011年8月,被告周远良到该店购买棉被,并立据欠条:“今欠到罗城广场棉被款¥340元,大写叁佰肆拾元,罗城县怀群乡镇东安村中尧屯。本品在使用期间如烂洞、成堆、成团、起层、板结、拉烂均免费收回。定于2013年8月收款,如赖账不还,以法起诉,后果自负。欠款人周远良。2011年8月”。被告在欠条上按捺手印。被告周远良购买得棉被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周远良村里卖棉被也向其追索货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本院认为:原告梁民生与被告周远良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成交后已立据欠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8月归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作辩解,是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作质证,视为认可证据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远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民生货款3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远良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甫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萧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