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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世顺与何岗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顺,何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陈世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安康市汉阴县人,住址略,经营工程机械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先维,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岗,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个体经营者。原告陈世顺与被告何岗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顺诉称:2011年6月,被告何岗因承包工程需要以每月75000元的价格租用我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施工,后因被告何岗拖欠我的租金我们双方协商终止了租用关系,2011年8月22日我找到被告何岗向其催要租金,被告何岗向我出具两张共计欠款7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15天内清偿,但到期后我向被告何岗索要欠款一直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岗偿还拖欠的租金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世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世顺的身份情况。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何岗共拖欠原告陈世顺租金75000元。被告何岗未答辩。被告何岗未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何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陈世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陈世顺提供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明,证据2系被告何岗出具的欠条,且与本院2013年9月24日给被告何岗所做电话记录可相互印证,对被告何岗拖欠原告陈世顺租金75000元至今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1年6月,被告何岗因承包工程需要以每月75000元的价格租用原告陈世顺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施工,后因被告何岗拖欠租金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租用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何岗向原告陈世顺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75000元,并约定在15天内清偿,到期后原告陈世顺向被告何岗多次催要,被告何岗至今未付,原告陈世顺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何岗偿付拖欠的租金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岗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陈世顺的挖掘机,并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陈世顺出具拖欠75000元租金的欠条两张,并约定在15日内清偿,但被告何岗在约定给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陈世顺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原告陈世顺起诉要求偿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岗向原告陈世顺偿付欠款7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何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