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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戴书山与张泽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书山,张泽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戴书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书山与被告张泽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书山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被告张泽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泽勤驾驶鲁XX号车沿海尔路由南向西行驶,与原告戴书山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753.41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若肇事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我公司同意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计算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泽勤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泽勤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胶州市海尔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海尔路、农场路路口处,与原告戴书山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戴书山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戴书山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诊断证明)休治30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戴书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5042.8元(90.05元×56天)、护理费2341.3元(90.05元×2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2753.41元。另查明,被告张泽勤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保险人张泽勤,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泽勤已支付原告56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泽勤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胶州市海尔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海尔路、农场路路口处,与原告戴书山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戴书山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泽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泽勤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小型普通货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泽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260元(10元×26天)为宜。其他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戴书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2513.41元(医疗费143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042.8元、护理费2341.3元、交通费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戴书山17644.1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5042.8元、护理费2341.3元、交通费26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869.31元(医疗费43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22513.41元。原告戴书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张泽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书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13.41元(含被告张泽勤已支付的5600元)。二、驳回原告戴书山对被告张泽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戴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