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红,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驻青州办事处职工,住青州市黄楼街道东坝村,系被告的姑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艳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霞、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艳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霞、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5月定亲,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被告隐瞒了自己患病事实,婚后因被告存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8月15日,我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聚众威胁恐吓我及家人,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称我的身体有问题毫无根据,是对我的侮辱;我从未威胁恐吓过原告。2013年9月得知,原告与我定亲前,已与他人同居并定亲,且婚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以结婚登记为手段骗取我给付的彩礼钱68887元,并令我支出其他费用10020元,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返还上述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5月定亲,2012年6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存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被告以原告骗婚、骗彩礼为由同意离婚,并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承担被告已付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同时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49802元,其中,见面礼1001元、相亲钱10001元、定亲钱388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交纳学车费3065元,为原告购买衣服、下帖子时购买礼品花费部分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青法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很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同居生活,没有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不足两月,原告即以被告存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有强烈地和好愿望,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亦未同居生活。本案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以原告骗婚、骗彩礼为由同意离婚。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存有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以及被告多次聚众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定亲前,已与他人同居并定亲,原告骗婚、骗彩礼,婚后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前,根据当地风俗,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彩礼。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68887元,并令其支出其他费用10020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彩礼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应当返还的数额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对于收到被告给付的见面礼1001元、相亲钱10001元,被告为原告交纳学车费30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定亲钱38800元。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定亲当日,二人将定亲钱38800元装在一个大红包里,由王某乙随身携带,在定亲宴现场将上述大红包交给了婚姻介绍人苗某某(原告的姨夫),苗某某看过后即交给了原告本人;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给付的定亲钱,并承认当日下午,原、被告及证人王某丙(被告的三姑)共同到银行将定亲钱及其他钱共计45000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原告虽然否认定亲钱数额为38800元,主张定亲钱和改口费共计28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给付原告改口费5500元;证人王某甲、郇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能够证实,在定亲宴现场,被告的三个姑姑及其他几个亲戚将各自的改口费红包交给了原告,但改口费总数并不一致,与被告主张的改口费5500元亦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定亲宴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当时被告亲戚交给原告改口费红包,但不能证实其数额;原告虽承认收到了改口费红包,但称不清楚是收了谁的红包,具体多少,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定亲钱和改口费共计28800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依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卡内帐户明细,主张2012年5月18日原告银行存款45000元,即是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的定亲钱38800元和改口费62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银行存款45000元中必然包括改口费6200元。基于改口费系被告亲戚自愿赠与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对于改口费数额的主张前后矛盾,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改口费的准确数额,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改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下帖子钱60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给付原告亲戚相亲见面礼16份,每份60元,计960元,另有价值360元的礼品,合计款132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礼金、礼品系被告对原告亲戚的赠与,故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亲时为原告购买衣服花费的1200元、下帖子时购买礼品花费的2000元,本院认为,男女恋爱期间,一方为另一方购买衣服、一方到另一方家时馈赠礼品,且数额不大,应为赠与,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相亲、定亲宴请亲朋,宴请原告及介绍人,支付婚宴定金无法收回,拍摄结婚照共计支出10020元,要求原告返还。而原告反驳称,上述支出,数额不能确定,且并非彩礼,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钱49802元、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学车费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负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李广庆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