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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温火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火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全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火灵,男,1976年2月28日生,经商,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火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被告温火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订立汽车销售合同,被告购买江淮瑞风面包车,车价为12.7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干上牌、部分车款按揭支付。2013年3月6日被告提车,原告实收被告车款、上牌费等8万元,原约定按揭贷款8.8万元,经银行审核放贷8.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办理贷款资料,办理按揭手续,支付未能按揭的3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88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15‰计付月息至付清款止。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购车款8.8万元及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原告公司购买江淮“瑞风”面包车一辆,车辆总购价为12.78万。在双方达成交易时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剩余车款仅有4.78万元未支付。二、答辩人不存在着购车按揭协议违约的法定情形。1、双方在商谈购车时达成车辆按揭付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支付8万元费用后,由其公司自行向银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8.5万元。2、实际上原告并未能够按计划通过银行审核放贷数额,在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变更按揭购车协议的情形下,反而单方强行要答辩人将未能通过银行放贷金额另行补交给原告方。而且至今将答辩人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及缴纳的费用的相关票据等进行扣押并拒绝归还。3、自原告购买答辩人车辆后,该车辆的合格证及保养单据一直拒绝向答辩人提供,造成答辩人车辆无法到4S店首期保养,导致现今车辆无法实行任何保养行为(目前车辆后门减震器存在着漏油、雨刮器马达损坏无法使用、发动机缸头处存在二处渗油)。其次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为该车辆履行车辆装修,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及民事侵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有悖于诚信原则,双方购车按揭协议存在着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现就原告导致的合同违约及民事侵权行为提出反诉如下: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车辆按揭贷款协议;由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项。2、判决原告立即归还答辩人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票据。3、判决原告为该车辆就近办理车辆4S店保养手续,并修复或更换车辆存在的故障及配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车型:江淮瑞风,型号:2012款、1.9T穿梭柴油舒适型7座;颜色:银色;付款方式:贷款(农行);成交单价:12.78万元(13.98万优惠1.2万);交货时间:(未填);交货地点:全南县尊雅汽贸;提货方式:(未填);总车价:大写(未填),小写(未填);总金额(总车价+包干上牌费):大写(未填),小写(未填);购方付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其它:赠膜、座垫、脚垫、底盘装甲。合同同时约定:销方必须提供质量合格及合法手续的车辆,新车的验收,以双方交车手续同时办理,经购方试车认可后购方提车出库视为对所购车辆验收合格;购方贷款购车,购方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准备好银行按揭所需材料(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收入证明、资产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资产证明)提供给销方。购方接到提车通知时,应立即转帐付清购车首付款,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后提车;如因购方自身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购方应付清全部购车款,如不付清全款购车,销方有权拒绝交付车辆,即视为购方违约。购方对所购车辆依据原生产厂家规定的保修范围,时间予以保修工作(易损件除外),如因购方未按使用说明书使用车辆,及未按保修手册规定的时间、里程、场所保养维修而造成车辆受损,销方不负责任。销方受购方委托上牌,购方应按销方“新车上户须知”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准备好上牌资料(身份证原件、合格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免检单)在上牌过程中因销方责任发生该车碰撞损坏,由销方负责修复,购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该车辆;购方未交清购车全部款项前,所购车辆产权属销方所有。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费用预算表》,约定:车型:(未填);成交车价12.78万;成交首付款(三成):39800元;贷款金额(车价×70%):88000元;包干上牌费14058元;保证保险金(贷款金额×0.025):2200元;风险金(10万以上2.5%,10万以下3%):3195元;手续费639元;抵押登记费:1500元;建档费/合同公正费:200元/500元;规模费(贷款金额×0.01):880元;首付总合计:62972+3年利息10560=73532+7485=81017(实收80000陈相军);保险/年:全保约7485元(多退少补);贷款36个月,利率3.333‰(按国家规定);三年月供金额:2444元。被告温火灵在客户确认签字栏签名。2013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车并交车款70000元。之后,原告为被告所购车辆到全南县农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银行核定被告所购车辆只能按揭85000元,而不能按揭88000元。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补交车款3000元并到农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而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已答应只要交清80000元就可以了,故被告未补交也未到农业银行办理车辆按揭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所购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凭据及车辆保养手册扣押至今。 另查,被告所购车辆车牌为赣B7W3**,现无法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费用预算表,被告交定金10000元、交车款70000元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费用预算表》,该表系由原告车行提供的,所有费用也是由车行工作人员计算的,在该表中只有保险费用约定了多退少补,说明其它费用是准确的,对有可能出现银行审核按揭贷款额与计算表按揭贷款额不相符的情形,原告车行在计算时没有给购车者作出说明和解释,以致容易误导购车者从而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该表虽是预算表,被告也在客户栏签名确认,但该表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3000元购车款差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没有为被告车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为被告车辆办理了上牌和保险手续,该两笔费用应按预算表中确定的费用计算,即包干上牌费14058元、保险费7485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包干上牌费中除车辆购置税外,还包括调节基金、车牌费、检测费、工本费、拓印费等,故被告以该车车辆购置税明显低于包干上牌费存在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车辆按揭贷款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凭据、保养手册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所购车辆存在故障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为该车辆就近办理车辆4S店保养手续,并修复或更换车辆存在的故障及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及原告的通知及时到银行办理车辆按揭手续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温火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之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6343元(127800元+14058元+7485元-80000元-300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之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温火灵交付赣B7W3**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凭据、保养手册等随车证件。 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全南县尊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火灵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