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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开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与十堰市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十堰市热电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号。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起发生锅炉配件加工业务。2010年3月9日,双方达成加工费支付的调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95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有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95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与十堰市热电厂在2006年5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按照图纸及标准为十堰市热电厂制作膜式水冷壁、膜式水冷风室、水冷壁集箱、下降管,合计总金额为325000元。2007年4月5日,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与十堰市热电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按照图纸及标准为十堰市热电厂制作省煤器管排、直防磨罩、小抱箍、弯头防磨罩、备件管子,合计总金额为102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定后,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在2006年8月10日、2007年7月3日向十堰市热电厂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25000元、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堰市热电厂分三次付款合计197500元。2008年6月11日,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更名为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甲方)与十堰市热电厂(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从2006年起发生锅炉配件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10年3月9日,乙方共计结欠甲方加工费229500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确认结欠甲方人民币22950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三、鉴于乙方处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济较为困难,甲方同意乙方的具体还款时间表可以根据十堰市政府的热电厂债务统筹安排做适当调整,但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对甲方的通知义务;四、本协议各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有争议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0年2月1日,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拟吸收合并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拟解散并注销。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两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吸收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资产归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承继。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因十堰市热电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湖北省十堰市热电厂,因主体错误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后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十堰市热电厂要求支付欠款,因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本院裁定驳回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陈述十堰市热电厂没有向其履行相关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未告知十堰市政府对十堰市热电厂债务是如何统筹安排,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其也一直通知十堰市热电厂付款,但是十堰市热电厂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十堰市热电厂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第二条来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行来帐凭证、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工商查询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在2008年6月11日更名为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结合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张家港市特种锅炉配件厂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锅炉配件加工业务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10年3月9日调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229500元,同时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被告处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济较为困难,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表可以根据十堰市政府的热电厂债务统筹安排做适当调整以及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对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该约定对被告的付款计划只是做适当调整,但是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也未能将十堰市政府对其债务如何统筹安排履行对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已经并入原告单位并申请注销,张家港申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价款22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应支付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价款229500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十堰市热电厂负担。该款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