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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韩德成与俞秀国、王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成,俞秀国,王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韩德成,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俞秀国,被告:王国民,原告韩德成诉被告俞秀国、王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国、王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德成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浙B×××××汽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其余50000元与被告俞秀国尚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相抵销,二被告亦当场交付了车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宾馆装修忙为由借故拖延,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秀国、王国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由原告支付100000现金的事实;2.涉案车辆钥匙两把及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秀国购买涉案车辆时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并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因被告俞秀国未按约归还贷款,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从原告处扣押了涉案车辆;4.银行存款凭条、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孙士明法官处),拟证明原告代被告俞秀国清偿了涉案车辆在工商银行慈溪支行的贷款;5、证人袁某、韩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当日在扣除被告俞秀国原先所欠的50000元后,当场支付二被告车辆转让价款100000元及二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梦佳宾馆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浙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俞秀国)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俞秀国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在抵扣该50000元借款后,原告另支付二被告现金100000元,二被告亦当场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后两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年,被告俞秀国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贷款136000元。2013年7月,该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将涉案车辆扣押至本院。2013年12月2日,原告代为被告俞秀国清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车辆抵押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购车款,二被告应如约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二被告虽已交付车辆,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德成与被告王国民、俞秀国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国民、俞秀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韩德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秀国、王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