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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基建二街23号604房。1997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8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5月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6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8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于2012年9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泰路泉塘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岑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在其自行车头篮里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海罚00065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决字(2007)第2326号、(2009)第03704号、(2009)第08890号、(2012)第06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强戒决字(2009)第762号、(2012)第4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海社戒/社康(2012)028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石)毒瘾认字(2011)第18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170号、31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及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2包、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