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五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郑克耀、姬玉娥等与宋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克耀,姬玉娥,朱立倩,郑佳怡,辛维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宋金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克耀。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玉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倩。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佳怡。法定代理人:朱立倩。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维华。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临清市文化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翰耕,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军。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昌。上诉人郑克耀、姬玉娥、朱立倩、郑佳怡及辛维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宋金昌驾驶鲁PVU7**号摩托车沿临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辛庄办事处五里庙村时,因躲避被告辛伟华堆放在路西的砂石料,与原告亲属郑磊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鲁PV5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磊华当场死亡、宋金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字[2011]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昌和郑磊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宋金昌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于2011年9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聊公交复字[2011]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金昌和妻子一直在外打工,其家中长期无人。2012年3、4月份间,原告方对其居住地姬家庄居委会请求就其亲属郑磊华死亡后民事赔偿的事宜给予调解,该居委会指派两委成员郑克贤、郑连永到大辛庄西周店村找过宋金昌,也电话联系过在该村开饭店的宋树新打听宋金昌的情况,因被告宋金昌家中长期无人,调解未果。经查,被告辛维华因修建自家楼房在其门前路面靠西处堆放了砂石料,占道3米多,被告“临清公路局”曾告知辛伟华清理此处路面。因宋金昌驾驶的鲁PVU7**号摩托车车主是付连哲,原告起诉时把付连哲列为被告。后查明宋金昌是实际车主后,遂撤回对付连哲的起诉。鲁PVU7**号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克耀、姬玉娥系郑磊华之父、母,原告朱立倩、郑佳怡系郑磊华之妻、女。郑磊华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其女郑佳怡3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2007.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46.5元(13年×1456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92494元,首先由被告宋金昌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余额482494元,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241247元,被告应赔偿合计是110000元+241247元=351247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丧葬费2200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距离发生事故时间已超过一年,但原告有证据证明于2012年3、4月份向其居委会提出过就宋金昌赔偿给予民事调解的请求,原告方作为权利人已通过行使请求权,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其居委会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向被告宋金昌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金昌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金昌所驾驶鲁PVU7**号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履行此法定义务,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先行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亲属郑磊华无证、醉酒、超速、超载违法驾驶摩托车,被告宋金昌无证、超速违法驾驶摩托车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辛维华违法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料,影响交通,被告宋金昌在驾车躲避砂石料时发生撞车事故,被告辛维华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辛维华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临清公路局”对被告辛维华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要求“临清公路局”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宋金昌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未依法在举证期界满前提出,可另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007.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46.5元(13年×1456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总计577494元,被告宋金昌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467494元按原、被告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自愿承担赔偿余额的50%,本院予以支持。余额的另50%即233747元按二被告责任大小,被告宋金昌、辛维华分别赔偿163623元、70123元为宜。并据此判决:一、被告宋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623元。二、被告辛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123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8元,被告宋金昌承担5404元,被告辛伟华承担1114元,保全费1020元、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郑克耀、姬玉娥、朱立倩、郑佳怡不服,以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873.50元(233747元×50%责任比例);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临清市交警大队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辛维华堆放的砂石料违法占道3.4米(占路面的三分之一以上),严重影响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清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辛维华已尽到告知义务为由,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开庭时,辛维华当庭陈述其堆放的砂石料并没有人通知其进行清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其次,就算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明文规定的清理义务,也不能免除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维华在公路上堆放砂石料,严重妨碍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被上诉人也确实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以上法律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辛维华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堆放的沙子堆在路肩上,并未占用柏油路面,根本没有妨碍到任何人的正常通行。二、事发地点距上诉人堆放的沙子堆有9米远,在沙子堆以北9米,被上诉人宋金昌距沙子堆9米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宋金昌不存在躲避沙子堆的问题。三、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主观是双方醉酒、超载、驾驶技术差;客观是双方车辆均无灯,在漆黑的夜晚无灯高速行驶。发生碰撞双方均未刹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沙堆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答辩人公路局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清理义务。法庭调查中,本案原审被告辛维华明确陈述,在其建房过程中,路政管理人员曾要求其清理占道堆放的建筑物料。案发当天,根据路政管理人员所作的巡查日志记载,在事发路段路面上并无堆积物。辛维华还当庭陈述,案发当天其工程已经完工,只有少量的剩余物料在傍晚之后堆放在路边,主要是路肩范围,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诉称的答辩人没有尽到告知和清理义务,不是事实。至于他人在夜间堆积障碍物,不应当由公路局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管理者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从案件性质上讲,本案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公路局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不应当与其余侵权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向答辩人公路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诉讼时效的延长只有在一年内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而本案不存在治疗未终结或者其他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况。关于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只有在申请人提出调解请求,并将该调解请求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引起对对方当事人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上诉人申请过调解(由于所谓的调解人只是上诉人所在村街的干部,且与上诉人家族关系较近,因此,是否确有调解一事,可信度不高),这一调解也仅限于上述人员自述的到原审被告宋金昌处走了一遭,甚至连宋金昌本人及其家人的面都没有见到,更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向答辩人公路局提起过此事。而且,就是这种所谓的调解申请,上诉人也并未在时效届满前提出,依据时效中断理论,只有在时效届满前提出主张的,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或者中断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是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了权利人的情形,而对于义务人的时效问题并无规定。按照法无明文既不对义务主体产生义务要求的原理,诉讼时效对于权利人即使中断,也不能当然地产生对于义务人中断的法律后果。再退一步说,由于调解只是在事故直接当事人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宋金昌之间进行,所谓时效中断,也只能是相对于他们双方之间而言。而答辩人公路局作为管理人,作为上诉人未要求参与调解的一方,对答辩人公路局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公路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即使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自己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33747元,也就是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剩余数额的50%,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该50%的数额范围内上诉请求答辩人承担该50%的50%,即116873.50元,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该诉讼请求既有违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在清楚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据此,该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金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审原告273623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2011年6月13日23时20分许,答辩人因躲避辛维华堆放在路面的砂石料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辛维华在路面上违法堆放砂石料,严重妨碍通行所造成的。临清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清理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重。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判决赔偿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辛维华在事故路面上堆放砂石料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予以证明,该事实应予依法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辛维华堆放砂石料的行为,妨碍了通行,其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临清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虽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依法、依规尽到及时清理义务(上诉人辛维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堆放了“很长时间了”),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在一审自愿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50%的责任,被上诉人宋金昌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均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两方的责任及数额,应予维持;剩余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辛维华与被上诉人临清公路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3、4月份,向其所在居委会提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请求,应属于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行为,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临清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欠当,依法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辛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克耀、姬玉娥、朱立倩、郑佳怡各项经济损失款46748.67元;四、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克耀、姬玉娥、朱立倩、郑佳怡各项经济损失款23374.33元。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上诉人郑克耀、姬玉娥、朱立倩、郑佳怡一方承担2003元,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承担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宇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