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之间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之间债务��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与被告结算往来帐尚欠20万元,被告打欠条约定2011年10月30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快满两年至今无音信,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结算余额;证据3、收条及借据共5份—证明原、被告往来账目。证据4,材料单3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砖及空心砖的数量。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4日开始,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延吉市小营乡新农村旺达砖厂购买红砖和空心砖。截止到当年10月8日,原告共购买红砖价款14400元,空心砖价款107764.3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砖款5000元和133254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又以一幢房屋(兴安合作小区18号楼2单元701室)作价136584元折抵了砖款。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为处理赎回抵押奔驰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年12月9日,被告为了挖土方工程向原告借款了5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土方款20000元。另,双方往来期间,除以上账目外,被告多次零星返还���告欠款计72000元。以上综合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9673.70元。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过初步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写明“人民币200000元,往来账结算欠款,最后按票据实际账进行,还款期限2011年10月30日,欠款人:吴某某”。被告在欠据后部单独书写“对账后生效为准”。此后,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对账也未还款,故原告告诉来院。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因被告无故未参加。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单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债务及数额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在2011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在欠款数额基本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并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现经法庭当庭对账确认债务总额为209673.70元,已经超过欠条所写的200000元。故被告2011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承担违约��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债209673.7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本数209673.70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他费用50元,计5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光明审判员 温玉成审判员 金虎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