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田宝与吴玉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明,秦田宝,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田宝。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海,龙海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玉明因与被上诉人秦田宝、原审被告龙海公司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浦口区珍珠泉旅游度假区,属南京市浦口区辖区,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吴玉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吴玉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龙海公司住所地均在溧阳市,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浦口区珍珠泉旅游度假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故对上诉人吴玉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