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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进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进应,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进应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进应及其辩护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27日起,被告人叶进应伙同其女儿叶某某(未满16周岁)在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山门家中,利用在网络上建立网站发布卖窃听器、透视眼镜等物品的虚假信息,骗取买家的预付款,待发货时又要求买家交纳保证金,让买家将钱款存入或转入指定的账号,以此来实施诈骗。2012年3、4月间,被告人叶进应又建立网站发布代办信用卡业务的虚假信息,并将该信息发布于各个论坛,称只要提供身份信息及住址便可以代办银行信用卡,然后骗取办卡人预付办卡的工本费,在3-5天后又要求办卡人付验证金和保证金,并将上述钱款存入或转入其指定的账号,等办卡人交完工本费、验证金和保证金后,就不再与办卡人联系。被告人叶进应以上述手段通过户名为胡梦茹的工商银行卡(卡号×××8711),骗取人民币11935元,邮政储蓄卡(卡号×××8183),骗取人民币2800元,建设银行卡(卡号×××8752),骗取人民币2695元;通过户名为马更国的农业银行卡(卡号×××8310),骗取人民币5200元;通过户名为史小佩的农业银行卡(卡号×××9917),骗取人民币7160元,工商银行卡(卡号×××8993),骗取人民币9200元;通过户名为安福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0412),骗取人民币60500元,建设银行卡(卡号×××2698),骗取人民币23384元,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8498),骗取人民币40430元,工商银行卡(卡号×××5146),骗取人民币64133元;通过户名为王彦娜的工商银行卡(卡号×××7790),骗取人民币3779元;通过户名为方代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392),骗取人民币66865元;通过户名为王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7711),骗取人民币13100元;通过户名为张西元的建设银行卡(卡号×××3643),骗取人民币7198元;合计骗取人民币315679元(其中李某甲被骗人民币10000元、王某被骗人民币10700元、袁某被骗人民币2500元、胡某被骗人民币6700元、徐某被骗人民币21500元、高某被骗人民币1300元、李某乙被骗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2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诗山镇社二村山门抓获被告人叶进应,并当场查获诈骗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7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身份证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进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袁某、胡某、徐某、高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都、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对账单,汇款凭证,银行凭证,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电脑内存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进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6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进应通过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进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进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进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5679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李圆圆人民币10000元、王丽朋人民币10700元、袁雅特人民币2500元、胡彪人民币6700元、徐嫣芸人民币21500元、高毅人民币1300元、李泉良人民币1000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7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身份证2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洁珍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