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景流与被告吴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流,吴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林景流,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吴祥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林景流与被告吴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流诉称,被告吴祥旺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林景流借款19000元(人民币,下同)、3600元、24600元。其中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246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林景流曾多次催讨并,限期要求被告吴祥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吴祥旺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林景流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祥旺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246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吴祥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祥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景流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景流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祥旺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据》证据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祥旺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林景流借款19000元、3600元、24600元,其中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24600元约定利息按2分即月利率20‰计算,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祥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景流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祥旺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林景流借款19000元、3600元、24600元。其中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24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即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付息方式。原告林景流依据《借据》约定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吴祥旺出借现金19000元、3600元、24600元,共计472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林景流多次催告,被告吴祥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林景流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景流与被告吴祥旺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林景流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吴祥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林景流以被告吴祥旺出具的书面《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吴祥旺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24600元,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该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吴祥旺应向原告林景流支付借款本金246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祥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景流借款本金47200元。二、被告吴祥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景流借款本金246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吴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