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新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沈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伙同“邱某”等多名男子(情况不详、均在逃)驾乘车辆,来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社区会龙小区后门附近一门面房。之后,沈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对在该门面房内的汪某以及在此打台球的多名人员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致被害人汪某等多人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汪某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5月28日,警察在四川省双流县合江镇丹景山村2组将沈某抓获。案发至今,沈某尚未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赔偿。该院根据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对汪某进行殴打,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伙同“邱某”等多名男子(情况不详、均在逃)驾乘车辆,持砍刀、木棒等工具来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小区汪某的门面房内,对在该门面房内打台球的多名人员及汪某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致被害人汪某等多人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汪某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5月28日,警察在四川省双流县合江镇丹景山村2组将沈某抓获。案发至今,沈某尚未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和刑警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2年2月29日22时许,警察接到被害人汪某报案称其在店铺内被四五名男子用刀砍伤,2013年5月28日接到汪某提供的线索,警察在双流县合江镇丹景山村将被告人沈某抓获。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29日20时许,几个年轻男子到自己开的店铺内对多名人员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并用刀砍伤自己头部、腿部,打砸的男子中其中一个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沈某。3、证人王某、唐某、伍某、杨某、佘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29日晚20时许,唐某、伍某等人在汪某的铺面内打台球,突然冲进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木棒,这几个人冲进来以后就对打台球的人进行殴打,台球室老板汪某也被砍伤了。证人王某、杨某、向某均辨认出沈某即是打砸的男子之一。4、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高新区中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情证明书,证实了汪某、唐某、伍某在2012年2月29日晚的打砸事件中均有受伤。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2年2月29日20时许伙同“邱某”等多名男子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前往汪某的店铺,“邱某”等人对店铺里的人员进行了殴打,并将汪某砍伤,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汪某等人,并致汪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其没有对汪某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唐某、伍某、杨某、佘某、向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到汪某的门面房内随意殴打在店铺内打台球的人员及汪某,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汪某构成轻伤,沈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沈某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沈某寻衅滋事的行为导致汪某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沈某未对汪某进行赔偿,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胡康玉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