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借口取日用品,让房东全某为其打开被害人郭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三村9组15号1号租房的房门,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368元。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俊良社区45幢1单元402室被害人杨某的住房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挂坠1个),价值4347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715元。案发后,价值368元的酷派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万隆珠宝店销售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照片,调取户籍前科资料表,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