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桂林某商务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桂林某商务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桂林某商务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被告曾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桂林某商务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联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曾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除约定借款数额外,对还款时间利息及发生纠纷后解决方式都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于是原告上门催讨,起初,被告只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就躲避,到今天为止,被告未归还过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恶意逃避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给原告,并承担逾期利息(暂计1025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某公司、曾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单位)签订一份《借条合同》。该《借条合同》载明:“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1万元月利息150元,合计利息:¥750元每月;三、借款期限壹年(2011年12月1日起,2012年11月30日止);四、还款日期和方式:利息和本金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之前;五、违约责任: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就将甲方20%的股份转让到乙方名下……”。被告曾某在该《借款合同》处签名并加盖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曾某。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5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未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依法应收取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某商务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某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4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源:百度搜索“”